基督教神学与现代刑法
以神学的视角看待刑法,通常联想到的是中世纪末期的宗教裁判所。布鲁诺被火烧死了,哥白尼被宣布为异端,伽利略终身监禁并客死他乡,萨威图斯也被火刑处死,天主教因此而蒙羞。这些宗教迫害都是事实,不过,这些事实只是基督教历史的一个片段,而且是一个短暂而不光彩的片段。当我们纵观基督教文明史的时候,我们可以发现,当它不构成一种制度性压迫的时候,基督教更多的时候则体现的是一种人道主义、一种人文的关怀,甚至是一种进步。而且,就刑法史而言,我们可以说,基督教的神学孕育了现代的刑法。
现代刑法的理念,我们追溯到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但是,“罪与罚”的观念则要起源于《圣经》。亚当与夏娃违背上帝的意志,偷吃了智慧树上的果子,被逐出了伊甸园。男人要苦作,女人要生产。因为他们是人类的祖先,人类所以生而有罪,人生的痛苦就是在赎罪。当世界末日到来的时候,所有的人都要受到末日的审判,他们因为生时的所作所为,要么重返天堂,要么堕入地狱。这些是《圣经》从“创世记”到“启示录”所记载的宗教故事,“原罪”、“赎罪”和“末日审判”与世俗刑法之“罪与罚”有着思维方式上的极其相似之处。虽然基督教之“原罪”不同于刑法“犯罪”的含义,但是“罪过应该受到惩罚”的逻辑共存于基督教教义与现代刑法之中。
现代刑法是讲究“主客观统一”的,也就是说,当我们要处罚罪犯的时候,一个方面需要有罪犯的犯罪之客观行为,另外一个方面需要罪犯的犯罪之主观过错。犯罪之客观要素通行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而犯罪之主观要素则起源于基督教的教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足还足”是古代社会共同的法则,部落之间的血亲复仇,部落之间的同态复仇都遵循了惩罚对等的原则,在这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构成免责的理由。由刑罚的客观尺度到犯罪人主观罪恶的参详,则归功于基督教对“罪”的理解。区分肉体与灵魂并主张精神高于肉体,惩罚的不是肉体,而是罪恶的灵魂,这是基督教的发明。12-13世纪的时候,两个强盗闯入修道院并盗窃了修士的什物,两个修士制服并捆绑了这两个强盗。一个修士去向修道院首领报告,另外一个修士看管两个强盗。强盗自行解开了束缚,对修士的生命造成了威胁。面对着两个强盗,负责看管的修士杀死了强盗。修士杀死强盗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还是一种谋杀?这个问题最后上交给了教皇亚历山大三世。教皇说,修士不是一般的世俗之人,他过着一种完美的生活,他应该有高于普通人的道德要求。耶稣告诫我们说:如果一个人拿走了你的外套,也让他拿走你的斗篷。教士的行为也许有正当的理由,但是杀死他人却是一种“罪孽”。因为这个罪孽,教士应该被追究谋杀的罪名。
16世纪之后,基督教退出了政治的舞台,然后,基督教的教义仍然以隐形方式影响着现代刑法。1885年,一艘英国的船只在非洲好望角方位发生海难,三个成年人和一个小孩乘一小帆船漂流在大海上。苦熬20多天之后,两个成年男子杀掉了小孩,食其肉饮其血维持了三个成年人的生命。回到英国之后,两个男子以谋杀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法官面临的问题是:在紧急状态下,一个人是否可以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自己的生命?或者说,在这个案件中,两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种紧急避险?控辩双方争论激烈,被告方引用法学家格老秀斯、普芬道夫和培根的论述,说“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一个人在紧急状态下牺牲他人来挽救自己的生命,在道德上不存在着罪恶”,“任何一个人都有保全自己生命的义务”。法官却并不赞同这些说法,他说所谓紧急避险的法律源于古希腊的道德哲学,霍雷斯、朱维内尔、西塞罗和欧里庇德斯都说过此类的话,但是,他们所说的“义务”并不是说要牺牲他人来保全自己,而是牺牲自己来保全他人。法官说,这些古希腊罗马的异教徒们都强调一种牺牲自己成全他人的利他主义道德,英国的基督教徒们则没有理由不去强调这样一种高尚的利他主义。为此,法官宣布,被告谋杀罪成立。
宗教的核心是探讨生与死,关注生命的价值,而现代刑法关注行为人的罪与刑,决定着行为人的生命和自由等,两者因此不可避免地发生着交互作用。当基督教成为政治制度一部分的时候,它意味着压迫和血腥;当它关切受到制度压迫的受害者的时候,基督教意味着一种人道和文明。刑罚人道主义从18世纪开始就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基督教的教义则是这种人道主义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来源:共识网。原标题:《徐爱国:基督教教义与现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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