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与现代法治秩序

近日,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案”引发大众广泛关注。呼格吉勒图18年前被错判死刑,母亲上访9年,终于在真凶落网供出真相时,获得重审。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义的重要工具,法治建设也是我们国家当下所呼吁的。要加强法治,还是要了解法治的诞生和发展。我们知道法律与宗教相伴而生,基督教教义孕育了现代法律的理念,基督教的神学也孕育了现代的刑法。不仅如此,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现代法治秩序方面,基督教也对其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19世纪以来,流行的法律定义基本上都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本质是特有的民族精神,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等,都是法律实证主义旗帜下的法律命题。这些实证主义法律观,是对法律价值论的一种集体否定。伴随着工业革命和功利主义的成长,法律的伦理动力和宗教动力逐渐被人们所遗忘。

20世纪前20年,马克斯·韦伯先后出版了一系列比较宗教社会学的著作,其中包含了迄今仍然震撼着思想界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国的宗教》、《印度教与佛教》和《古犹太教》。以西方文化为中心,韦伯教授从经济社会史的角度阐释了宗教伦理对于社会的影响,解释了西方社会进入现代化社会的精神原动力。就法律文化而言,我们可以从他的“唯有新教伦理才能够产生资本主义”全新命题推演出这样的法律命题:唯有西方社会特有的社会经济结构才能够发展出西方的法治社会,或者,法治是西方社会特有的现象。

宗教不仅仅是一种信仰,它也是我们行为的一种内在向导。人依据自己的信仰才会如此去行动,把信仰转化为行动,必定会对社会本身发生特定的作用。韦伯的分类癖好让他对世界上的宗教进行了分类,分类的标准是出世/入世以及禁欲/神秘,于是宗教有了四种典型形态:出世的神秘主义,比如佛教;入世的神秘主义,比如中国的儒教(家);出世的禁欲主义,比如天主教;入世的禁欲主义,比如新教,也就是现在所谓狭义的基督教。对于一个西方人来说,东方人是神秘的,这点我们可能并不认可,但是东方人与西方人思想和行为的差异,我们却并不否认。在他所理解的西方人宗教中,他细致地区分了天主教与基督教的差异性,用他形象的比喻来说,出世的天主教“好睡”,隐藏在教堂里冥思苦想,入世的基督教“好吃”,吃饱了就去干活、发财致富以实现上帝对自己的期望。新教徒是勤劳的,勤劳使他们依靠自己的劳动创造出财富;新教徒是节俭的,他们省下每一元钱用于新的投资获得更多的财富;新教徒是守纪律的,唯有分工协作才可以成就伟业;新教徒是热情的,他把上帝的召唤当做他生活的信条。新教徒的这些生活伦理准则是其他宗教信徒所不具备的,在这些信条下生活的人们才能够理性地生活,才可以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才可以共同遵守共同的法律。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西方社会进入了现代化的社会。

20世纪70-80年代,一群美国人接受了韦伯的社会学,用他的研究方法探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探讨法律现代化的问题。专门论及宗教对法律作用的学者,典型的是前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昂格尔教授。他认为,西方社会进入现代化并形成一个法律秩序的法治状态,有两个基本的前提,一是利益集团的多元化,二是自然法之理想。就后者而言,一个社会是否有自然法作为指导,就要看这个民族是否存在着某种特质的宗教。基督教有着法律现代化所具备的所有内在要素,理想的高级法观念直接导向理想的法治社会,宗教的平等转化为法律的平等;古代中国社会虽然也有儒家和道家,但是集体(家族)本位和熟人关系下思想的内核与西方个人主义和陌生人社会下的法治精神是冲突的,因此中国古代社会不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古印度教、伊斯兰教、犹太教和古希腊罗马的神学介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因此法治水平介于西方社会和中国社会之间。法律的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的统一,才可以造就法治的社会。法律的公共性和实在性为东西方社会所共有,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只出现在西方社会,而后两性则与西方基督教宗教密切相关。因此,法治社会的出现是一个极其罕见的西方现象。昂格尔的理论是韦伯理论进一步提炼的简要版本,他所研究的西方现代化法治并没有超越韦伯的研究边界。

1985年,伯尔曼出版了《法律与革命》,将其研究的重心放到了西方社会的12-13世纪,认定西方法律传统起源于教会革命,明确提出西方的法律科学实际上就是世俗的神学。他并不赞同韦伯的理论和昂格尔的理论,甚至在他的著作中还批判了他们的理论,但是纵览他的著作,伯尔曼的理论无不显现韦伯和昂格尔的影子。也许是法律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无法跳出自己研究眼光和范围的局限,也许是法律历史学家永远不可能避开基督教对西方社会的影响。伯尔曼依然研究西方中世纪的社会结构的多元,也认定多元的法律体系和多元的法律管辖权导致了西方法律的成熟,他无法摆脱韦伯和昂格尔社会学的阴影。在他看来,西方12-13世纪教会法、庄园法、封建法、罗马法、王室法、商法和城市法相互竞争相互借鉴才导致了西方法律科学的繁荣,导致了相互妥协而达成法律至高无上的共识。不同的是,他不再把基督教的力量当做西方走向现代化和法治的超重要性因素,他强调世俗法律与教会法的分离和冲突才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主要原因。尽管如此,他还是强调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基督教因素,给韦伯和昂格尔的理论注入了丰富和细致的历史脚注。罪与罚起源于原罪、赎罪和末日审判,财产法和合同法起源于路德新教,婚姻家庭和继承法起源于教会法。即使是西方法律科学,也是基督教的神职人员以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改造和完善罗马法而成。

(来源:共识网,原标题:《徐爱国:基督教教义与现代法律制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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